除连带保证外,其他担保关系中,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担保人?除一般保证外,其他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有无先诉抗辩权?笔者对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但这就产生了另一个问题:既然抵/质押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为何不能单独起诉抵/质押人?本文,笔者通过一系列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实际缺乏上位法依据,应当修改,但在修改前,债权人列置被告时还是要谨慎,不过在执行环节,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处置担保物,并不以债务人清偿不能为前提。
2021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A向B提供了3亿元贷款。同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抵押合同》,C以其正在开发的商业用地和地上在建工程为A提供抵押担保。
贷款到期后,A向B、C催要无果,随即准备起诉。考虑到B公司因其他被诉案件已被列入“失信名单”,且已“人去楼空”,为了快速推进抵押物处置变现,A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该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之规定,决定仅列抵押人C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对C公司名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亿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A公司仅起诉抵押人的诉讼策略在法院立案阶段没有遇到阻碍,但在庭审中,C公司以不了解B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为由对所承担的担保债务金额提出异议,法院随即决定追加B公司为共同被告。
四川某中院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但该条款实际是关于怎么样确定管辖法院方面的规定,而“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前提是“依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能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有关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担保人的规定,因此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仅起诉担保人的情形仅限于“连带责任保证”这一种情形。据此,法院裁定:追加主债务人B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实质是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如何理解与适用产生的争议。正如该案法院提出的观点,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这一种情形的规定,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依法”,这样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仅限于“连带责任保证”,与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
笔者认可该案法院的上述观点。事实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系延续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该规定非常明确,现实司法判例中法院大多数都认为债权人必须以债务人和抵/质押人为共同被告。但也有个别例外:
例如,(2020)川16民终1695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应将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主要是为了查明未清偿债权的情况;但在本案中,未清偿债权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故不追加债务人并影响案件实体审理。
再如,(2021)沪0115民初114993号案中,法院认为,若在案证据足以确定主债权金额,则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并非必要。本案中,主债务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债权金额能够最终靠《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且原告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已申报了债权本金,并得到其破产管理人的确认,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有借款事实,未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
从上述法院判词可见, 该案法官理解,“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的原因是为了查明主债权金额等实体问题,但如果相关实体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则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并非必须。然而问题就在于,上述理解只是个别法官的个人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实际采取了“一刀切”式的规定,没有一点“除外”情形。
事实上,作者觉得,为了查明主债权金额等事实就一定要追加债务人,也并不合理。
以连带保证纠纷为例,在只有保证人为被告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对主债权的效力、金额提出异议,法院无需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只要在债权人、保证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即可。比如,出借人只需验证自己出借了资金而无需证明债务人没有还款的事实,而如果保证人对还款金额有异议,则应自负举证责任,而不是将此责任转嫁于债权人或债务人。
笔者例举的四川法院案例亦如此,尽管法院决定追加了B公司,但B公司始终未到庭应诉,依然无人说明实际欠款的金额多少,尽管C公司坚持原先观点,但法院最终判决C公司承担无法证明已还款事实的败诉责任。
据此,笔者进一步认为,“应当以债务人、担保人为共同被告”的司法解释不但没有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反而与“除一般保证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冲突。
“先诉抗辩权”是针对一般保证人的一项法定保护制度,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最重要的区别。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据此,除四种除外情形外,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偿债顺位劣后于主债务人,债权人不得绕开债务人诉且仅诉一般保证人为被告,也不得撇开债务人财产,先行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有趣的是,一般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时,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法院怎么样处理存在矛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由此可见,究竟是驳回起诉还是追加债务人为被告,不同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产生了冲突,这也难怪有的人觉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二十一条和四十五条之间也存在冲突。
抛开这样的一个问题不谈,接续前述话题,作者觉得,根据“权由法定而不得自行创设”的原则,在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况下,除一般保证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此点从最高法院经典案例中也可得出确定结论。在(2021)最高法民再53号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均判令债权人天保小贷公司可就主债务人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对案涉抵押物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天保小贷公司认为该判决实际上将抵押担保责任认定为一种补充责任,限定抵押权人只能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抵押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提起再审。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原审判决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据此,最高法院对原审判项予以部分改判。
此外,在司法强制执行环节,如果抵押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在对债务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完毕前,不得处置抵押物,并不能得到支持,此点进一步印证一般保证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三)笔者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缺乏上位法依据,且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现行做法不一致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由担保物权人向法院提起的特别程序案件。关于被申请人列置的问题,尽管没明确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基本一致,即仅需列担保人而无需列主债务人为共同被申请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点即指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做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有几率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民事司法评论》刊载该院王玥法官文章《对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一文中,也精确指出:“主债务人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根据职权主义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向主债务人和案外人做出详细的调查。此时将主债务人列为当事人,不仅增加工作量,且案件进程还会受制于主债务人的送达、出庭等一系列情况,极易导致程序延滞,违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高效便捷的初衷。而询问主债务人这种方式较为简便灵活,且能够完全满足人民法院了解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履行情况的需求。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可以在执行阶段加以解决。”
由此可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与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一般诉讼案件相比,在是否将主债务人列为当事人的问题上观点和做法完全不同。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实际缺乏上位法依据,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实践做法不一致,也与“一般保证人以外的担保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普遍观点相悖,在该规定用意不明的情况下,采取“一刀切”式的规定方式实则限缩了债权人的权利,为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造成了诉累。
笔者建议:(1)最高法院在下一次修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时应当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允许债权人诉且仅诉担保人为被告;(2)关于当事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为被告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与《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之间明显冲突,应当修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允许法院依职权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而非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如本文前述分析,目前仅有连带保证关系中无需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明确规定,其他担保关系中,如果被告中缺少债务人,大概率会被法院强行要求追加,这样不但不能加速进程,反而会拉长诉讼周期。当然,由于大多数仲裁员认为司法解释中程序性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在担保合同约定仲裁解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考虑不受《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约束。
亦如前述,目前普遍观点是“一般保证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仅规定了“约定不明时先执行债务人的物保、后执行第三人的人保”这一种情形,所以当债权人以债务人、担保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时,有权要求直接执行担保物,而无需先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这样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方案选择方面显然更为灵活。